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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尽快支付执行标的款并尽快执结该案之申请
2008-05-15 10:30:57 来源:张保刚
申请人 石家庄XX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谷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山东省临清市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 晁学臣,厂长。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尽快将已执行的标的款支付予申请人;
2、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下欠货款尽快执行完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7)临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26,340元,并承担利息3,120.63元。逾期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申请人2007年8月10日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为此案做了大量工作,申请人深表谢意。但贵院于2007年11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存款11,260.35元后,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贵院支付已执行标的款,贵院迟迟不予支付。现针对该案申请人特恳请贵院支付已执行的标的款,并尽快执结本案。
1、请求贵院应尽快支付已执行的标的款。
根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八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第九条第一项“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的规定,贵院应最迟在一月内将执行款支付予申请人.而贵院自执行款2007年11月1日到帐后,经申请人多次要求,至今未予以向申请人支付分文,故申请人请求贵院尽快支付执行款;
2、申请人有是否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愿处置是否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权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和解方案,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未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不应过分干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3、该案已超执行期限。
自该案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一级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规定,贵院未在执行期限内结案,且该案并无中止或暂缓的事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申请人再次请求贵院尽快执行;
4、必要时,申请人将求助最高院执行网,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公布于众。
为协助贵院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必要时,申请人将会把该案的相关信息发至最高院执行网,暴光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以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5、对贵院下一步执行工作的建议。
通过该案的执行现状以及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等有关情况,已知被申请人完全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该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是藐视法律尊严,亵渎法院权威的行为,应严肃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应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拘留并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将已执行的标的款尽快支付,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执结本案。
此致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家庄XX重工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保刚
20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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