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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8-05-14 14:26:33 来源:张保刚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敖某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赵父、赵母、赵妻、赵子(受害人赵某已死亡)与李文某、敖某、李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现就该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请被告敖某、李小某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因该案和被告李文某刑事案件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为一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规定,该案应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被告(车主)敖某、李小某既不是本案的其它共同致害人,也不是对被告李文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故被告敖某、李小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文某的行为已超出职权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员必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责任。从事雇佣活动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为;2、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的利益的合理行为。而在该案中,被告(司机)李文某的行为已超出雇主授权和指示的生产经营范围。对于车主敖某、李小某来说,雇佣司机李文某是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如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与经营行为有关,车主就应承担责任。而在该案这种情况下,被告李文某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是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已超出雇主敖某的授权范围,且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该车辆已不是作为运输经营的工具,而是其杀人的工具(如同刀子),而其杀人行为也不是为了被告(车主)敖某、李小某的利益。再者因其的故意杀人行为,在本案中该车辆的强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拒绝赔偿。故被告敖某、李小某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另一方面说,在该案中被告(车主)敖某、李小某也是受害者,其车辆价值的损失是巨大的。
综上所述,被告敖某、李小某不是共同致害人,也不是对被告李文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且被告李文某的行为已超出职权范围,所以被告敖某、李小某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该庭参考并望采纳!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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