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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2009-07-18 23:15:57 来源: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洁,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油五厂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华,女,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芳华小区21号楼东单元一楼东门。

上诉人赵清洁与被上诉人魏晓华合伙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做出(2009)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09)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54,8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好一道屏障,结合其职责所在,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特殊约定时,法院是不能拒绝裁决的。在该案中,当事人在多次协商、谈判等未果的情况下,才求助于法院,而一审法院竞未对该案基本事实进行查实确认,就将清算责任推给上诉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进行清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一)、法律并未规定,个人合伙须进行清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属个人合伙,且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终止必须清算,而二人也未约定清算。故一审法院以未进行清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

(二)、该案中,原、被告已不存在自行清算其财产状况的基础,故法院应结合现有证据直接裁判。

在该案中,原、被告多次对账核算,虽对总价款无争议,但其它关于合伙人在此次合伙过程中的出资及分配比例存在较大争议,已不能完成清算事项。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主张有据,故法院应直接裁判,以避免使二人矛盾激化升级。

二、上诉人对该合伙过程中的出资应予以认定。

(一)、根据二人合伙的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工程施工全部费用及原材料费用,被上诉人亦认可。

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12月26日文120——文118站清洗管线结账清单,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该清单证实:“上诉人负责工程施工全部费用及原材料费用。”是双方在合伙时口头约定的,且经被上诉人书面确认。故上诉人对该合伙期间施工工程的出资也是履行合伙约定,是符合正常逻辑的。

(二)、上诉人为该合伙工程出资所购买施工材料费、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充分有力的证据,法院应予以认定。

上诉人在该合伙过程中购买施工材料的出资有沈阳石化设备研究院等有关单位所出具的收据,2006年9月1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出具的文120通管清蜡仪器交接单。均证明:上诉人出资购置施工材料的事实,再加之由上诉人负责该合伙期间工程施工全部费用及原材料费用的约定。环环相扣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证明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的购置材料费出资的事实。

该合伙工程自正式开始施工至结束有几个月之久,且不是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之力就能完成的,所以必定产生工人工资、交通费等正常的支出。所以上诉人在该案中所提交的支出工资、交通费等的证据均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以上出资均是上诉人在履行合伙约定,完成合伙工作过程中的出资,法院应予认定。

(三)、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供虚假证据,已经相关单位证明。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2006年12月26日供货清单、2007年4月6日供货清单证明其向该合伙工程供货,但已被辛集华油鸿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供货清单的所出具的证明否定。故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该工程是2006年12月10竣工的,但其提交的证据2006年12月18日沈阳鑫顺源管道设备厂出库单,2006年12月30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1月28日沈阳鑫顺源管道设备厂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均在该工程竣工后出现的,故不能证明其是为该工程所支出。

三、上诉人所称约定利润六四分成比例,上诉人为六成,被上诉人为四成。该事实证据充分,法律明确,法院应予以认定。

2008年12月10日高香林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经河北省辛集市公证处以(2008)辛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公证,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多次与该证人说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分成约定,即上诉人垫资购买设备和材料,负责工程技术、工程施工,分六成;被上诉人负责签订合同、结账,分四成。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经公证处公证。再者加上2008年12月12日李文通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在该案中根据“由上诉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全部费用及原材料费用”的约定,再结合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出资已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对合伙事务出资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对投资利润分配六成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09)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上诉人如所请。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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