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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08-11-03 16:47:44 来源:张保刚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姚三妮、王玉凤、孙亚东、李亚洲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姚三妮、王玉凤、孙亚东、李亚洲与王利波、赵德华、河北晟源汽贸有限公司藁城运输分公司、渤海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现就该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为此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2008年6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波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孙国贞驾驶机动车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项之规定,王利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为此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二、被告赵德华、河北晟源汽贸有限公司藁城运输分公司、渤海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车主赵德华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车主赵德华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挂靠单位河北晟源汽贸有限公司藁城运输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单位是该肇事车辆的管理者,有对该车辆的运营等行为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而没有对驾驶员进行有效的交通安全意识及驾驶技能培训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挂靠单位河北晟源汽贸有限公司藁城运输分公司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渤海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强制及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1130103302008000681、1130103302008000469;机动车辆保险单号分别为:1130103402008000272、113010340200800038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被告渤海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受害人及原告在石家庄市生活多年,按城镇居民赔偿于法有据。
受害人在石家庄市已生活多年,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最近两年的暂住证两个、石家庄市桥东区肖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房东刘年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且派出所盖章确认、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一街村委会所出具在赵陵铺集市上做生意的证明一份且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石家庄市肖家营小学出具李亚洲在此就读的证明一份、石家庄市桥东区太阳花双语幼儿园出具孙亚东在此就读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在石家庄市生活多年。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
四、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四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事发时,原告李亚洲、孙亚东还未满十八周岁,瞬间的事故带给她们的是难以承受的伤痛和对未来的忧虑。他们遭受伤痛的侵袭甚至是死亡威胁的同时,也在感受着人间冷暖、世态炎凉;原告王玉凤已年迈八十岁,在得知孙国贞死讯后,整天以泪洗面,因伤心过度造成数次晕倒;原告姚三妮不仅要承受着巨大痛苦继续生活下去,还要为受害人孙国贞料理后事,更要照顾年迈的母亲和两个年幼的孩子,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属于最严重后果的情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保刚
200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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