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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案代理词
2010-06-07 11:04:56 来源:张保刚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石家庄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该公司与被告XX物业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依法支付物业服务费。
(一)、原告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权利。
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物业服务企业,自被告入住小区以来,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关系已经裕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确定,并有原告提供的相在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依照本小区《燕港新村住户手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规定,以及《燕港新村住户手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况且,自被告入住以来,原告就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也予以接受,且原告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故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
二、被告应依法支付电、煤气、暖气费。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已提供了代收代缴电、煤气、暖气等费用,依照本小区《燕港新村住户手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代收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另根据原告与供热公司、供水公司、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供热公司、供水公司、供电公司已委托原告向燕港新村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收取采暖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规定。
另根据石家庄市能源管理办公室、石家庄市集中供热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市能(200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供热供暖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第三条第一段“以热交换站为热费的收缴责任单位,即热交换站资产、运行管理权属归谁,谁就负责收缴热费。由供热企业将蒸汽或高温热水供到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按表结算的热交换站,由各热交换站向所供区域的用户按面积收取热费后,按计量表与供热企业结算热费。”的规定,原告收缴暖气费合法有据。
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入住时承诺遵守《燕港新村住户手册》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2项“住户应于当月的25日之前到物业公司清付管理费,逾期未交,加收应交管理费总额25%的滞纳金。拖欠水、电费滞纳金按市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欢迎住户提前预交。”的规定,另依照供水、电、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物业、水、电、暖费所产生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说明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应依法裁决。
四、被告所欠物业服务等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自年被告欠费以来,原告多次通过张帖公告、发出挂号信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等费。原告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原告向其主张当月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暖费用时,不可能不向其主张以前所欠费用,被告在欠费期间的交费行为同样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再者,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等费用是一个连续行为。故被告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等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等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保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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