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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2010-06-04 15:51:45 来源:张保刚
关于被告人张建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受被告人张建贞之女张伟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建贞本人的同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保刚、李晓辉律师担任张建贞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结合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建贞在该案中只是正常的民事调解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建议贵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告人张建贞不存在敲诈勒索罪主观心里表现。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张建贞不存在该罪的主观心理表现,没有敲诈商发平的故意,只是站在中间立场从中调解斡旋商发平与张立敏之间的关系,希望使双方意见统一,其间所获利益亦不是非法所得,是其付出一定时间和劳务的正常利益。
二、被告人未实施本罪的客观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要挟、恫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而本案中被告人张建贞并没有使用此类方法,且本案所谓“被害人”商发平也是自愿交出财物的。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称:“1、2007年5月初,在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东,张立敏通过阴挡东张乡西付村人商发平砖窑挖土的威胁方式,伙同本村张建贞分两次敲诈商发平现金壹万元;2、2007年5月初,在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东,张立敏通过阴挡东张乡西付村人商发平砖窑挖土的威胁方式,伙同本村张建贞分两次敲诈商发平现金伍仟元”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有断章取义之嫌,第一,商发平所挖土地的性质及所有权属谁;第二、张立敏所扮演的角色;第三、张建贞施实了哪些行为。从中并不能得知以上情况。下面根据被告人张建贞的“供述”遂一回答:
(一)、商发平所挖土的地方属耕地,所有权属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
(二)、张立敏时任元氏县东张乡庄窠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之职;
(三)、张建贞只是在商发平与张立敏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斡旋。
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立敏阻止商发平在其任职的村委会集体土地上挖土的行为根本不能认定是对商发平的威胁。而被告人张建贞从中调解的行为更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基础。
三、被告人张建贞不存在敲诈勒索罪构成的条件。
在该案中,被告人张建贞既不是商发平所挖土地的所有人,亦不是承包人,无权决定商发平是否在此处挖土,更无法左右土地所有人和承包人的想法,只是对本案中所谓“受害人”商发平与土地的所有人、承包人之间进行传话。所以被告人张建贞没有资本和条件,对商发平进行敲诈,其行为和决定不会对商发平造成任何威胁。
四、被告人张建贞不是涉恶势力犯罪及张立敏团伙成员。
邻里或家庭之间生活、生产经常在一起,发生吵架、斗嘴,甚至打架是不可避免的,而不能将其简单划分到涉恶势力之内,更不应将此类事情与本案联系到一起,武断确定被告人张建贞是涉恶势力犯罪。再者被告人张建贞并不受张立敏等人的支配,不能仅凭此案就认定被告人张建贞是张立敏团伙成员。
五、被告人张建贞与商发平、张立敏之间的关系只是居间合同关系。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根据居间合同关系的解释及本案的案情,可知被告人张建贞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合同关系,而根据居间合同关系其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也是正常的合法收入。所以被告人张建贞与商发平、张立敏之间的关系只是民事纠纷,即居间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并结合被告人张建贞供述,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不是涉恶犯罪及张立敏团伙成员,故被告人张建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保刚
20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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