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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离婚诉讼 谁为它埋单
2015-11-19 15:18:08 来源:张保刚
迟到的离婚诉讼 谁为它埋单
——记两女与同一丈夫同一时间诉讼离婚的离奇案件
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张保刚
依照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同一时期只能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均有效的婚姻关系,
而现在石家庄某区一审法院在处理李某(男方)两起婚姻关系过程中,出现了两起婚姻同时有效的状态。如该情况成立,那么该案男方李某即构成了重婚罪,通过主办律师的大量工作,且与二审法官的多次沟通,最终将一审法院的荒唐判决撤销,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两起婚姻关系及事实经过。
1991年7月李某(男方)与汪某(李某第一任妻子)未进行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1992年10月生育一子李X航,2002年3月份汪某离家出走,李某多方查找以了解汪某下落,均未果。七、八年后,在2010年左右因公安机关登记失踪人口,其在未经法院宣告程序的情况下,以死亡将汪某的户口注销。
2011年11月7日李某与李建X(李某第二任妻子)再次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2013年11月7日李建X起诉离婚,李某因对一审分割财产情况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发回重审。
在李某与李建X(李某第二任妻子)离婚案件审过程中,十几年无音讯的汪某回来了,其先通过向公安机关反映,恢复了户口,之后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至此,一审法院审理的两女与同一丈夫离婚的两个案件陷入了两难境地。法院随即中止了李某与李建X(第二任妻子)的离婚诉讼,先审理李某与汪某的案件,本律师即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与了与汪某的一、二审离婚诉讼中。
律师意见
通过参加庭审律师主要提出如下三点意见:
1、李某(男方)与汪某(李某第一任妻子)之间的夫妻关系自汪某户口注销之日即销亡。
李某与汪某因在1991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故自1991年7月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2002年3月份之后,因汪某失踪七八年,在2010年左右公安机关登记失踪人口,以汪某失踪多年查找无下落,故以死亡名义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具体行政行为),户口注销之日,亦为李某与汪某夫妻关系销亡之日,故汪某户口注销后至今,双方是不存在夫妻关系的。
2、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李某承担。
户口管理与注销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而以死亡为由注销户口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前即为有效,故汪某户口注销期间,李某再行结婚的,该再行结婚的夫妻关系是有效的。即使具体的行政行为被自行撤销或法院撤销前,均不能将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至撤销前的该期间内所做民事行为归予无效。所以,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归咎予当事人。
3、参照相关法律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案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的规定,二人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无须经过法院再行离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其户口恢复后的有关事宜,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范畴。
一审裁判
但一审主办法官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是无效行为,汪某户口以死亡注销未经法院正常的宣告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汪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是有效婚姻,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二审裁判
李某不服,本律师代理其依法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庭审,最终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并指示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执行,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注销户口行为)不应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李某与汪某的婚姻自汪某的户口被注销之日起不存在夫妻关系。
评析
通过此案的诉讼,本律师与二审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虽然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同时也给其它类似案件指明了裁判方向,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种诉累。所以,在此本律师提示大家,处理事情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一定程序办理,且不可自寻捷径,否则,最终会自食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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